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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第 二 章 組織 ( 108年12月31日)
第 16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