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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五 章 獎勵輔導 ( 107年06月13日)
第 3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第 37 條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主管機關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第 38 條
電臺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第 39 條
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先辦理。

第 40 條
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