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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 107年06月13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前,得命申請人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未依規定籌設或未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履行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期限、繳納方式、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