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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107年06月13日)
第 25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