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5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