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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56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