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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 111年05月18日)
第 1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