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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111年05月18日)
第 26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