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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五 章 權利保護 ( 111年05月18日)
第 42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第 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第 44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4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