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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 二 章 組織 ( 112年06月21日)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