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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第 二 章 組織 ( 112年06月21日)
第 18 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