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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 105年10月17日)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時,應提出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

申請書或變更後之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