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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 105年10月17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並得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