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核發滿三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評鑑審查項目如下:
一、頻道類:
(一)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含滿意度調查、經營型態分析)。
(二)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三)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內控與品管機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業務收入分析。
(三)財務結構分析。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回饋社會情形。
(二)客服人力配置規劃。
(三)收視戶權益維護。
(四)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五)申訴服務與糾紛處理機制。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組織架構(含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
(二)人才培訓計畫。
(三)業務推展計畫。
(四)員工權益。
(五)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監理類(含禁限用頻道、鎖碼頻道之查核、工程違規紀錄)
(四)綜合類(含技術發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數位化建設)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