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 105年11月21日)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