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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籌設辦法  ( 105年12月22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