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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 106年06月26日)
第 11 條
取得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視執照。

取得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視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視執照。

前項電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電視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