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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 103年11月21日)
第 5 條
現任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者,依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各機關職務時,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低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高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二、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與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相同者,敘轉任前之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同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三、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高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低職等;其俸級按有關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員敘俸規定核敘。但高考及格人員轉任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職等者,回任簡任官等職務時,以轉任前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起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