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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 111年06月08日)
第 18-2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