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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 111年06月08日)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