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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四 章 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76 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