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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五 章 罰則 ( 111年06月08日)
第 79-3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