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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7年05月3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九、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勞動部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在內。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約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一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第 2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第 24 條
申請人有前條情形,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 25 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 26 條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 2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 30 條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第 32 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前四條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第 34 條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 35 條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第 37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

第 38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39 條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非屬中華民國、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而由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承租、管理、營運或擔任船長、駕駛之船舶,視同大陸船舶。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 4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 4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 45 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 46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所涉事項之性質定之。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 4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第 48 條
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第 49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 50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其範圍如下:
一、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 57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 5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6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 6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第 64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 6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 66 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 67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 68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69 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者,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所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 70 條
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均自違反各該規定行為時起,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其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第 71 條
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於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指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第 72 條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第 7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