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五 節 經貿交流 ( 111年01月12日)
第 35 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