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1月12日)
第 40 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