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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5年01月11日)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