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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13日)
第 4 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收容區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