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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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 108年02月01日)
第 10 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