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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11年04月21日)
第 12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