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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11年04月21日)
第 14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