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11年04月21日)
第 7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