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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  ( 93年02月28日)
第 8 條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進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原申請者代向境管局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境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