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 100年09月07日)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