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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第 二 款 子銀行 ( 100年09月07日)
第 4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