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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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分行及子銀行 第 二 款 子銀行
( 100年09月07日)
第 41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