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 100年09月07日)
第 72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