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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 100年09月07日)
第 75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