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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 100年09月07日)
第 77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後,其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