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3 條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時,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