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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 112年03月17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內證券期貨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業務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