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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 112年03月17日)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彙報總機構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