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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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之一 子公司
( 112年03月17日)
第 24-12 條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四至前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準用之。
本節所稱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於證券商指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期貨商指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