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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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 112年03月17日)
第 29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