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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12年03月17日)
第 39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者,其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