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12年03月17日)
第 40 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後,轉讓投資持股時,應會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