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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12年03月17日)
第 43 條
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