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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3月17日)
第 45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