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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3月17日)
第 5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淨值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