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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 112年03月17日)
第 7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除第三地區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宜。
二、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宜。
三、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辦理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五、辦理證券或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六、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七、辦理財務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