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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86年07月01日)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業之貸款。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